為推進政府采購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健全守信激勵失信約束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工作實際,市財政局起草了《威海市政府采購信用管理辦法》,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于2024年8月29日通過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向市財政局提出意見或建議。
電話:0631-5212818
郵箱:whsczjcgb@wh.shandong.cn
通信地址:威海市環翠區海濱北路60號
威海市財政局
2024年7月30日
威海市政府采購信用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政府采購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健全守信激勵失信約束機制,規范政府采購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財政部關于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查詢及使用信用記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6〕125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的實施意見》(魯政發〔2018〕9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范的行為主體是指參加威海市行政區域內(以下簡稱本市)政府采購活動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和評審專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評價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相關行為主體進行信用評價,并向社會公開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行為主體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根據失信程度、失信行為分類劃分為一般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兩個等級。
嚴重失信行為是指行為主體違反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
一般失信行為是指嚴重失信行為以外的政府采購失信行為。
第五條 威海市財政局負責全市政府采購信用管理工作,各區(市)財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政府采購信用管理工作。政府采購的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對相關行為主體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信用承諾
第六條 信用承諾是指行為主體在參與本市政府采購活動過程中,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自身的信用狀況、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遵紀守法以及違約責任等做出的書面承諾。
第七條 書面信用承諾將作為財政部門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支持和鼓勵行為主體以自我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財政部門提供有關反映履約意愿、能力及表現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 信息認定
第九條 政府采購領域信用信息分為嚴重失信行為和一般失信行為,由相關行為主體依據本辦法規定進行記錄,并由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進行認定。
第十條 評價標準遵循科學、合理、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訂(具體評價指標見附件)。
第十一條 評價環節涉及項目準備、招標、投標、開標、評審、中標(成交)和履約驗收等階段。
第十二條 政府采購相關行為主體在信用評價的各個階段對失信行為進行相互記錄。項目準備階段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參與記錄;項目實施階段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評審專家參與記錄;合同履約階段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中標(成交)供應商參與記錄;質疑投訴階段由供應商、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參與記錄;發生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機構見證范圍內的失信行為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機構參與記錄。
第十三條 發生失信行為由相關行為主體在評價階段結束后即行記錄。記錄內容包括具體失信情形、照片、錄音錄像、聯合簽名、物證、書證等能夠證實失信行為的證明材料,確保記錄內容真實有效,行為主體在記錄內容生成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記錄內容上報財政部門。
第四章 信用評價
第十四條 信用評價根據信用得分和信用等級評定。
第十五條 相關行為主體的初始信用分均為12分,每發生一次嚴重失信行為,信用分扣減6分;每發生一次一般失信行為,信用分扣減0.5分。
第十六條 相關行為主體的信用等級根據信用得分由高到低,分為A、B、C、D四個等級,行為主體的初始等級為A級。
信用得分在11分以上的,為A級;信用得分在9(含)-11分的,為B級;信用得分6-9分的,為C級;信用得分6分以下的,為D級。
第十七條 行為主體信用評價結果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后需重新進行跟蹤評價。如果行為主體的相關信用信息和數據發生變化,其信用評價結果將隨之調整。
第十八條 行為主體在一定時期內的信用評價結果在評價系統中實時公告、實時查詢。
第十九條 對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行為主體,可以在收到信用評價結果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復核。財政部門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結論,復核期間不停止執行。財政部門經復核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將信用評價結果進行重新認定并公布。超過規定期間內提出復核申請的,財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建立信用修復機制,一般失信行為主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通過做出信用修復承諾、接受信用約談、參加信用修復培訓、履行行政處罰等方式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可向財政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財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做出縮短有效期、終止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處理決定,一般失信行為最多縮短6個月。
第五章 信用評價結果應用
第二十一條 行為主體有嚴重失信行為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做出處理處罰的,應在7日內推送至威海市社會信用管理系統,并進行信用減分,實施信用懲戒。
第二十二條 供應商信用評價結果運用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要求在信用審查環節完成供應商的信用評價結果查詢。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供應商,應當拒絕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在政府采購評審中,同等條件下,采購人應確定信用等級高的供應商為中標(成交)供應商。
在實施網上商城采購活動中,采購人應謹慎選擇信用等級為C級以下供應商。
采用邀請招標或非招標方式邀請供應商,采購人應謹慎選擇信用等級為C級以下供應商。
第二十三條 采購代理機構信用評價結果運用
采購人應將信用評價等級作為擇優選擇代理機構的重要依據,原則上應當優先選擇信用評價結果為C級以上的采購代理機構。
財政部門根據信用評價等級對采購代理機構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十四條 評審專家信用評價結果運用
評審專家信用評價結果由相關記錄主體在山東省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記錄,對信用評價等級為C級以下的評審專家,通報其工作單位。
第二十五條 采購人信用評價結果運用
采購人信用評價結果由財政部門定期推送同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記入其信用檔案,為審計、監督等部門開展相關工作提供參考。
第六章 評價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為主體應當客觀、公正、及時、準確地做出信用評價,不得虛構評價結果。
第二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行為主體的信用評價情況納入預算單位政府采購執行情況檢查、采購代理機構檢查和政府采購工作考核中。
第二十八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活動和信用評價過程中有違法違規、失信違約等政務失信行為的,納入其相應的信用檔案,并與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共享。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在主體信用信息的應用活動中應注意保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 “內”,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
附件:《威海市政府采購信用管理辦法》失信行為及評價標準
威海市財政局
2024年7月30日
附件
《威海市政府采購信用管理辦法》
失信行為及評價標準
第一條 采購人失信行為
一、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1.未根據集中采購目錄、采購限額標準和已批復的部門預算編制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2.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購方式的;
3.未按規定委托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實施采購;
4.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包括合同信息、驗收信息等;
5.采購進口產品未按規定報批相關手續;
6.擅自提高采購標準;
7.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未回避;
8.未按規定組成談判小組、詢價小組;
9.除自行選定評審專家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未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審專家;
10.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11.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
12.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
13.采購人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磋商小組、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的評審專家作傾向性、誤導性的解釋或者說明;
14.除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組織重新評審,或者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組織重新評審,但未書面報告同級財政部門;
15.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
16.未按規定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17.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與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或者與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18.未按照政府采購合同規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
19.未按規定對供應商的詢問、質疑進行答復,未配合財政部門處理信訪舉報和投訴;
20.向供應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給予的贈品、回扣或者與采購無關的其他商品、服務;
21.違反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
22.未按規定確定成交候選人;
23.未按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
二、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1.未按規定編制采購文件;
2.未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約定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采購資金;
3.詢問或者質疑事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采購人未暫停簽訂合同,已經簽訂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4.未依法整理、保管、處置政府采購資料;
5.未按規定上報政府采購統計信息;
6.未針對質疑問題做出明確答復;
7.被投訴后不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做出說明、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8.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失信行為
一、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投標、響應、開標、談判、磋商和評標、評審、資格預審環節
1.擅自提高采購標準;
2.開標前泄漏標底的;
3.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4.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人惡意串通;
5.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
6.未按規定選擇評審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磋商小組、單一來源小組、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
7.非法干預采購評審活動;
8.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
9.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10.采用綜合評分法時評審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未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
(二)質疑投訴環節
11.拒收質疑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
12.對質疑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的;
13.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宜。
(三)監督檢查環節
14.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15.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四)其他
16.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17.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
18.違反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
19.未按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
二、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一)投標、響應、開標、談判、磋商和評標、評審、資格預審環節
1.未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
2.未將采購文件交由采購人確認;
3.未按規定組織開展現場采購活動,如未按規定接收投標(響應)文件,未宣布評審紀律,未按規定告知未中標人本人的評審得分與排序等;
4.評審現場未對評審專家打分進行核對;
5.未執行采購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延長投標截止期或者調整開標時間等規定;
6.不同代理機構之間相互借用人員或代理機構工作人員冒名頂替參與開評標。
(二)中標、成交和合同簽訂、履約環節
7.未按規定發布中標(成交)公告、中標(成交)通知書等;
8.未按規定、約定協助采購人對采購項目進行驗收。
(三)質疑投訴環節
9.無故拖延質疑答復;
10.未針對質疑問題做出明確答復;
11.取消中標資格后未發布變更公告;
12.被投訴后未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做出說明、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其他
13.未按規定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
14.政府采購公告內容存在錯誤且未及時更正;
15.在不具備開展政府采購業務的場所內組織政府采購活動;
16.未按規定保管政府采購檔案資料和音視頻資料;
17.未按要求使用政府采購交易系統,嚴重影響采購項目組織效率;
18.惡意搶占(預約)開評標廳;
19.未建立完善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20.未及時上報政府采購統計信息;
21.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三條 供應商失信行為
一、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投標、響應、開標、談判、磋商和評標、評審、資格預審環節
1.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2.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3.與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其他供應商惡意串通的;
4.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6.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磋商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
7.資格預審合格的供應商在評審階段資格發生變化時未通知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
8.存在視為串通投標情形的:
(1)供應商直接或者間接從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處獲得其他供應商的相關情況并修改其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
(2)供應商按照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的授意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
(3)供應商之間協商報價、技術方案等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4)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供應商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5)供應商之間事先約定由某一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
(6)供應商之間商定部分供應商放棄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或者放棄中標、成交;
(7)供應商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之間、供應商相互之間,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
(8)不同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9)不同供應商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
(10)不同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或者聯系人員為同一人;
(11)不同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響應)報價呈規律性差異;
(12)不同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相互混裝;
(13)不同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二)中標、成交和合同簽訂、履約環節
9.中標或者成交后無正當理由拒不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10.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采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11.將政府采購合同轉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將合同的主體和關鍵部分分包給其他供應商;
12.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
13.提供假冒偽劣產品;
14.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三)質疑投訴環節
15.在全國范圍12個月內三次以上投訴查無實據;
16.采用捏造事實、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等方式進行虛假、惡意投訴。
(四)監督檢查環節
17.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一)投標、響應、開標、談判、磋商和評標、評審、資格預審環節
1.不遵守開標評標等政府采購活動紀律,擾亂政府采購現場秩序;
2.報價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且不能證明其合理性,經評標委員會認定情況屬實。
(二)中標、成交和合同簽訂、履約環節
3.不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存在延遲交付、不完全履約、偷工減料等情形;
4.中標后未按照投標文件載明的分包承擔主體進行分包;
5.合同履行后不在規定期限內與采購人辦理交接。
(三)質疑投訴環節
6.不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質疑投訴;
7.投訴受理期間,就同一事項多頭舉報,干擾財政部門投訴處理;
8.不配合或者采用不正當手段干擾政府采購質疑、投訴處理工作。
(四)其他
9.威脅、騷擾評審專家、采購代理機構、采購人、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干擾正常辦公秩序;
10.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四條 評審專家失信行為
一、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1.在采購結果公示前,泄露自己或他人應邀參加項目評審身份和參加項目有關信息,未遵守評審工作紀律,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和評審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2.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
3.不如實填報回避信息,或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動提出,或明知應當回避而未主動申請回避的;
4.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其他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5.應聘、續聘提供虛假材料,獲取專家資格的;
6.在評審過程中發表傾向性言論;
7.建立或加入以政府采購專家為主體的社交媒體群,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公信力活動的;
8.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參加評審工作、政府采購業務培訓或測試的;
9.接到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和財政部門電話通知3次以上(含3次)或書面通知后,仍不履行配合答復詢問、質疑、投訴等法定義務的。
二、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9.發現采購文件內容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或者內容有重大歧義,導致采購活動無法繼續進行,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未停止評審并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說明情況;
10.未在評審報告上簽字,或者有異議未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
11.不配合解答采購人或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對評審活動、本人評審意見的咨詢,或拒不提供書面說明的;
12.未要求報價明顯偏低的供應商提供合理說明;
13.評審現場未對評分、供應商報價等重要數據履行核對義務;
14.在評審過程中發現供應商有行賄、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串通等違法行為,未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
15.在評審過程中受到非法干預,未及時向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
16.未按規定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
17.向采購人、代理機構索要評審勞務報酬標準和差旅報銷標準以外費用的;
18.接受評審任務后未按時參加評審工作超過30分鐘(含30分鐘)或早退的;
19.在參加評審活動過程中,拒絕將手機等全部通訊工具交由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統一保管的;
20.接受評審任務后未參加評審活動且未按規定事先請假的;21.在評審過程中,非因法律法規規定情形而隨意廢標;
22.在評審工作中擅離職守,影響評審程序正常進行的;
23.在評審過程中發表傾向性、歧視性、排他性、引導性言論,明示或暗示授標意圖,影響其他評審專家獨立評審的;
23.對需要專業判斷的主觀評審因素協商打分;
24.記錄、復制或者帶走評審資料;
26.故意拖延評標評審時間,經提示而拒不改正的;
27.工作單位、需要回避的信息等事項發生變化后不及時變更的;
28.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五條 以上認定標準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威海市財政局
2024年7月30日
《威海市政府采購信用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建議情況反饋
威海市財政局自7月30日至8月29日,對擬定的《威海市政府采購信用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簡稱《辦法》),通過網上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求社會意見。經梳理研究,現就有關意見建議采納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于“建議增加法律責任,確保法規落實”的意見建議
未采納。在《辦法》中設定法律責任,缺乏上位法的依據。
二、關于“可以嘗試增加其他的信用承諾方式的監督”的意見建議
適時采納。下一步,根據《辦法》的具體實施情況,采取多種方式加強對信用承諾的監督檢查。
三、關于“第十九條中未規定申請復核書面提交需要的材料,以及作出結果時什么時候又應當如何告知申請人,這里建議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執行或者可以增加具體實施細則由縣主管部門確定”的意見建議
部分采納。《辦法》明確以書面形式通知復核申請人。
四、關于“刪除第三十條”的意見建議
未采納。《辦法》中第三十條中所稱“以上”、 “內”,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目的是避免政策在執行過程中發生歧義。
五、關于“第三十一條可以改為本辦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的意見建議
采納。
感謝社會各界長期以來對我市政府采購工作的關心、理解和支持!
威海市財政局
2024年9月2日